砀山县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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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议决定
砀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砀山县人大常委会
时间:
2020-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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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563

(2020年3月27日砀山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砀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规范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县人民政府及其办公室、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镇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辖区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范性文件;

(三)镇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和发布的决议、决定;

(四)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备案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内容包括:备案报告,公告,规范性文件文本以及说明。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材料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五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监察和司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监司工委)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和审查的具体工作。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工作机构职责范围的,监司工委应当同时分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坚持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实行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相结合。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主动审查。

第八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的,由监司工委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所列以外的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由监司工委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第十条  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者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常务委员会备案审查的,监司工委应当告知其向有权进行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一条  对下列规范性文件,可以进行主动审查:

(一)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的;

(二)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

(三)涉及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认为需要进行审查的。

 第十二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时,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予以说明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三条  监司工委应当自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十日内,按照职责分工,将规范性文件分送有关的工作机构审查。

 第十四条  监司工委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经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监司工委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监司工委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有关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的,应当于三十日内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同时告知监司工委,经常务委员会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由监司工委会同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三十日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由监司工委十日内将书面审查意见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监司工委可以会同有关工作机构召开联合审查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情况向监司工委反馈。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规范性文件存在问题通过修改、废止等方式予以纠正的,审查工作终止。

第十六条  经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而制定机关不予纠正的,监司工委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对修改或者部分撤销后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重新发文或者公布,并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八条  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提出书面审查要求或者审查建议的,监司工委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审查工作结束后十日内向其反馈审查、研究情况,并可以向社会公开。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查。监司工委应当在每年二月底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二十条  对不按本规定要求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监司工委应当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补报或者重新报送。对拒不向常务委员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安徽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