砀山县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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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山县办理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
砀山县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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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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砀人常〔2024〕14号

(2008年9月8日砀山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4月25日砀山县第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意见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安徽省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规定》、《宿州市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意见,是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利,是执行代表职务,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的重要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县人大代表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县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经大会主席团决定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闭会期间县人大代表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或者通过网上办理系统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四条  认真研究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并负责答复,是有关机关、组织的法定职责。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不应当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涉及解决代表本人及其亲属问题的;

(二)代转人民群众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没有具体内容的;

(五)其它不应当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实事求是,简明扼要,做到有情况、有分析、有具体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按照规定的格式书写,其中书面提出的应当亲笔签名。在全省人大代表履职服务平台建成后,代表在提出书面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同时,应将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同步提交网上办理系统。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一名代表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与办理

 

第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和办事机构按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进行审核、编号、分类,并在大会闭幕后两个月内进行集中交办或通过网上办理系统集中交办。

属于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和办事机构会同县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进行交办,具体协调工作由县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负责。属于县政府系统以外的有关机关或者组织办理的,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工作和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和办事机构在七个工作日内交有关机关或者组织研究办理;属于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办理的,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和办事机构会同县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在七个工作日内交有关单位办理。

第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制度,规范办理程序,确保办理质量。

第九条  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

第十一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采取座谈、走访、邀请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不能按期办复的,必须向代表和交办机关书面说明情况,但办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必须认真办理。能够解决的,应当抓紧落实;暂时难以解决的,应当创造条件解决;不能解决的,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意见,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内容应当实事求是,表述应当准确。由承办单位负责人签发,并加盖本单位公章。

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分别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可以并案办理,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共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提出办理意见;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提供给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主办单位答复代表时,应当向代表说明协办单位的办理意见。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

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须抄送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和办事机构;承办单位属于县政府系统的,同时抄送县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通过网上办理系统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同步通过网上办理系统答复人大代表。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答复时,同时附送《砀山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卡》,书面或以其他方式征求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的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后,应当填写《砀山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卡》,并于十日内分别报送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和办事机构及县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也可以其他方式反馈办理意见。

第十七条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不满意的,由交办机关责成承办单位重新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再次书面答复代表。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检查督促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负责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和办事机构按其职责分工负责有关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督办工作。

县人民政府有关办事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部门、镇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的检查督促。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汇报。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人大代表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视察、检查或者听取办理情况的汇报。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选取若干事关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人大代表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经主任会议审议通过后,确定为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

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领衔督办,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领衔办理。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督办活动一般安排在每年七月—八月,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和办事机构负责做好督办协调联络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每年应及时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目录和重点建议、批评和意见内容及办理答复情况等在县人大常委会网站公开。承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答复结果以适当方式进行公开,接受社会各界和人民群众的监督。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宜公开的答复结果除外。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通过组织代表视察、检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办。视察、检查期间,代表有权向有关机关、单位负责人依法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二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系统每年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和办事机构应当将每年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督办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一次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较多、质量较高的代表和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推诿责任、拖延应付、不认真办理的承办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刁难、无理指责和打击报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2008年9月8日通过的《砀山县办理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法》同时废止